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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正)

来源:www.wlogo.net   时间:2023-02-08 23:45   点击:273  编辑:yyns   手机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全区年度地质环境公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第八条 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第十五条 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第十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境内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流域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是指碌曲县、夏河县、合作市、卓尼县、临潭县五县(市)行政区划内的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的汇水区域。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是指流域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湖泊、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洮河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生活、旅游观光、科学文化研究等活动的,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甘肃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分别做好临潭-卓尼山地农牧业与森林恢复生态功能区、洮河上游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碌曲高原草甸牧业及鸟类保护生态功能区、太子山山地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所辖区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城乡水系整治、饮用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草原森林和湿地保护、农牧村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

洮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相衔接。第七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实行严格管控。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第八条 洮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长制、湖长制。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以及河湖确权划界、河道采砂、水域岸线规划等管理保护工作。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管理的,由相关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洮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生态种植业、养殖业和旅游业等生态产业。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推进洮河流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联防联控机制建设。第十二条 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流域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水资源管理体系,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洮河流域水资源利用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流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取用水户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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