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自然保护区排名?
自然保护区(11个)
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国家级)
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国家级)
青海湖自然保护区(国家级)
柴达木梭梭林自然保护区(国家级)
大通河北川河源自然保护区(国家级)
循化孟达天池自然保护区(国家级)
隆宝湖自然保护区(国家级)
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省级)
诺木洪自然保护区(省级)
可鲁克湖—托素湖自然保护区(省级)
格尔木胡杨林自然保护区(省级)
地质公园
(9个)
尖扎坎布拉国家地质公园
年保玉则国家地质公园
互助北山国家地质公园
昆仑山国家地质公园
察尔汗盐湖国家矿山公园
贵德国家地质公园
青海湖国家地质公园
玛沁阿尼玛卿国家地质公园
南八仙雅丹地貌沙漠地质公园
森林公园(7个)
互助北山国家森林公园
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
大通河国家森林公园
群加国家森林公园
仙米国家森林公园
哈里哈图国家森林公园
麦秀国家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
(15个)
贵德黄河清国家湿地公园
湟水国家湿地公园
洮河源国家湿地公园
玛多冬给措纳湖国家湿地公园
都兰阿拉克湖国家湿地公园
德令哈尕海国家湿地公园
玉树巴塘河国家湿地公园
天峻布哈河国家湿地公园
祁连黑河源国家湿地公园
互助南门峡国家湿地公园
甘德班玛仁拓国家湿地公园
曲麻莱德曲源国家湿地公园
班玛玛可河国家湿地公园
泽库泽曲国家湿地公园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研究、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省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及其任何部门的衍生物(包括标本和工艺品)。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基层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猎捕、运输、经营野生动物及加工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九条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及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第十条 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建立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设施,倾倒有毒废物和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等任何形式的破坏性活动。造成环境破坏的,应依法惩处。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野生动物管理部门,禁止伤害或随意处理。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正常来源的(包括查处、没收、拣拾、未按规定收存的以及受伤、迷途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如下处理:
(一)活体放归原生存或适宜生存的自然环境;
(二)尸体或其产品应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或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处理;
(三)办案中作为证据的野生动物活体、尸体或其产品,应妥善饲养、保存。结案后,办案单位应及时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第十四条 在下列地区禁止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玉树隆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青海湖自然保护区、循化孟达自然保护区及新建的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区:互助北山国家森林公园,尖扎县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以及黄南州麦秀林区,龙羊峡库区,祁连县祁连林区,门源县仙米林区,乌兰县希里沟林区,天峻县苏里乡,茫崖行政区尕斯乡,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唐古拉山乡,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地区,玛沁县阿尼玛卿山,班玛县玛可河林区,玉树州可可西里地区、江西林区,囊谦县 扎林区,玉树县东仲林区。
各州、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野生动物相对集中的地区建立保护区和禁猎区,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在非禁猎区,每年3月1日~10月31日为禁猎期。未经批准,不得在禁猎期内猎捕和进行其他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
(一)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报林业部批准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猎捕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第十七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或狩猪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猎捕,并接受狩猎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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