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因?
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所以是非物质,在于它的精神性和文化性,我们所要传承的,更多的是这项遗产本身所蕴含的精神文化价值。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华民族在才得以在它们的熏陶浸润下成为今天的模样。
非遗涵盖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民间文学、传统歌舞、民间美术、手工技艺、传统医药、体育杂技和民俗节日几类。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华夏大地因着不同的地理气候条件,孕育了诸多具有丰富文化价值的独特民族风情的精神宝藏,如果我们任由它们消亡,一个都不去传承,那么试想一下,国粹京剧没有人唱,中医药无人精通,中国人不再过中秋节春节,景德镇、刺绣技艺、唢呐二胡,我们全部让他们消失,那么中华民族还有灵魂吗?
每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有它自己独特的传承保护方式,谁说商业化就一定变味了呢?将它再设计、市场化、融入到现代人的日常生活当中去,才是对非遗最好的传承方式,而不是任由其泯然沉睡于博物馆的保护罩里。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全体炎黄子孙的共同财富。非遗君深信,所有具备精神文化价值的美好事物,一定会在创新中找到自己独特的方式延续下去,超越生死和时空,代代传承,生生不息。
二、濒临失传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哪些
缂丝
全聚德
苏绣
吴歌
评弹
中和韶乐
川剧变脸
滩头年画
江永女书
南京云锦
西安古乐
南音
青浦田歌
松江顾绣
南汇锣鼓书
侗族大歌
山西“耍孩儿”
纳西古乐
唐三彩
紫砂壶
木版年画
川江号子
古琴
皮影戏
剪纸艺术
傩戏和傩戏面具
杨柳青年画
木卡姆
梁祝
少林功夫
昆曲
南京云锦、金陵刻经印刷技艺、南京金箔锻造技艺、秦淮花灯,频临失传。
三、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并逐步增加。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
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保护工作机构合作进行。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吸收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调查时应当服从所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第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调查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损毁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保护。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及电子档案,应当汇总后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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