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建立科学规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间传说、民间故事等民间文学;
(二)民间歌曲、劳动歌曲等传统音乐;
(三)果谐、谐钦、甲谐、堆谐、卓舞、羌姆等传统歌舞;
(四)藏戏、巴贡(霞尔巴贡)、夏尔巴玛尼等传统戏剧;
(五)传统说唱、古尔鲁等传统曲艺;
(六)射箭、骰子游戏、强竿踏许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七)唐卡、泥塑、书法等传统美术;
(八)金属锻造、雕刻、编织织造、皮具制作、特色饮食烹饪等传统技艺;
(九)藏医诊疗、藏医药浴等传统医药;
(十)传统节日、传统礼仪、传统服饰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规范认定、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地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关系,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研究;
(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培训、宣传活动;
(七)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和传播等情况进行检查;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和相关管理等其他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文化站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调查与申报第九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保持项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以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捐赠资金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和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对相关部门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相关部门也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并及时组织专家对调查信息进行甄别、整理和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以及建立的档案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书面告知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由其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获得批准的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调查结束后,境外组织与合作的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境外个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第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时,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不得侵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历史传统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三)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在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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